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低收入阶层的购房权利应如何保障?(转载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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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题:
低收入阶层的购房权利应如何保障?(转载)
dg(过客)
发表于
2005-05-19
进微信群讨论
2004年11月14日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、扣押、冻结财产的规定》颁布,并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。其第六条规定:“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,人民法院可以查封,但不得拍卖、变卖或者抵债”。
这一规定很可能引发银行业对住房贷款可能催收困难的忧虑。因为若购房人无力甚至不愿归还贷款,只要能证明此房屋是其本人及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,银行就不能拍卖抵债。
该规定施行后不到两个星期,深圳已经出现银行收紧房贷供应的传闻(详见本报今日相关报道)。如这一变化属实,将使非深圳户籍或家庭年收入低于8万元的购房人,面临严峻的局面。
深圳是一个典型的移民城市,非户籍人口占常住居民的绝大多数。他们中许多人已经决定在此长期定居,而住房是一个基本的条件。最近几年来,非户籍人口购买商品房的情况越来越普遍。而年收入8万元以下的家庭,在深圳也并非少数。
在原来的房贷政策下,他们以按揭方式购买自己的住房,并没有太大的问题。按照一般经验,中低收入家庭可用于支付房款的资金,合理和安全的比例在30%-40%左右。对于年收入5万到8万的家庭,每年可支付房款为1.5万-3万元。目前深圳关内两房(50-70平方米)和关外三房(85-110平方米)的中低价位住宅价格为每套30万-40万元,三成首付为9万-12万元,余款20年按揭,月均供款为1400-1900元左右。按照这一计算,中低收入家庭少则4年、多则6年,就有能力购买自己的住宅。而在无法获得按揭的情况下,即使房价保持稳定,他们也需要13-20年才能攒够购买一套最基本住宅的费用。
住房与食品一样,是一个家庭最基本的生活物资。虽然租房居住同样可以生活,但是从目前的现状来看,出租屋与自有住房,无论是房屋品质还是物业管理水准(尤其是居住安全),仍然存在巨大的差距。让中低收入阶层尽快拥有自己的住房,无疑对于社会整体福利水准,影响极为深远。
也正是出于这种考虑,最高法院才出台了前述规定。这一规定可使因意外因素丧失经济能力的家庭免遭流离之苦。毫无疑问,制定这一制度安排是出于善意。但会遭遇此种情况的家庭毕竟是少数,如果由此产生的结果,是使得中低收入家庭都要经过三倍的等待时间,才能够住上自有房屋的话,相信这绝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情况。
而银行方面的安排更无可非议。住房贷款一直是银行最的业务之一,按揭购房者是他们的客户。作为商业机构,为了赢利他们是愿意承担一定风险的。如果他们收紧房贷供给,只能理解为对风险的预估,已经超过了他们的承受能力。出于安全顾虑而放弃商业机会,对于银行来说也属无奈之举。
制度是一连串的安排。从这一案例中,我们可以看出,合理的制度安排,绝非一蹴而就,它需要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。只有当各方的利益都得到妥善的照顾,这样的制度才能成熟、稳定,才能达致它本来的目的。
在目前的情况下,是否可以迅速找到改善的途径呢?其实是完全可能的。
从法律分析的角度看,最高法院的新规定并未创设新的法律制度。《民事诉讼法》223条规定:“人民法院有权查封、扣押、冻结、拍卖、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,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”。新规定只是将商品房明确列入了“生活必需品”而已。
但是在具体执行的时候,对这一规定完全可以作出能更有效保护银行利益的细节性解释。比如:“其所扶养家属”是否可以给出更为严格的限制?第二套以上的住房、价格过高的住房、人均居住面积过大的住房,是否应该列入“生活必需品”?银行在为负债者保留一定年限租房费用的前提下,是否可以要求拍卖商品房,并从拍卖所得中收回部分贷款?等等。
按揭购房者和银行之间存在着平等互利的契约关系,在银行的利益得不到切实保障的情况下,购房者的利益也不可能得到单方面的兑现。尤其对于中低收入阶层的人士来说,这一互利交易的机会极为珍贵。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,立法机构一定能体会到,保护最广大中低收入者的购房权利,才是最重要和最基本的社会正义。我们乐于看到,这一问题尽快得到妥善的解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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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一规定很可能引发银行业对住房贷款可能催收困难的忧虑。因为若购房人无力甚至不愿归还贷款,只要能证明此房屋是其本人及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,银行就不能拍卖抵债。
该规定施行后不到两个星期,深圳已经出现银行收紧房贷供应的传闻(详见本报今日相关报道)。如这一变化属实,将使非深圳户籍或家庭年收入低于8万元的购房人,面临严峻的局面。
深圳是一个典型的移民城市,非户籍人口占常住居民的绝大多数。他们中许多人已经决定在此长期定居,而住房是一个基本的条件。最近几年来,非户籍人口购买商品房的情况越来越普遍。而年收入8万元以下的家庭,在深圳也并非少数。
在原来的房贷政策下,他们以按揭方式购买自己的住房,并没有太大的问题。按照一般经验,中低收入家庭可用于支付房款的资金,合理和安全的比例在30%-40%左右。对于年收入5万到8万的家庭,每年可支付房款为1.5万-3万元。目前深圳关内两房(50-70平方米)和关外三房(85-110平方米)的中低价位住宅价格为每套30万-40万元,三成首付为9万-12万元,余款20年按揭,月均供款为1400-1900元左右。按照这一计算,中低收入家庭少则4年、多则6年,就有能力购买自己的住宅。而在无法获得按揭的情况下,即使房价保持稳定,他们也需要13-20年才能攒够购买一套最基本住宅的费用。
住房与食品一样,是一个家庭最基本的生活物资。虽然租房居住同样可以生活,但是从目前的现状来看,出租屋与自有住房,无论是房屋品质还是物业管理水准(尤其是居住安全),仍然存在巨大的差距。让中低收入阶层尽快拥有自己的住房,无疑对于社会整体福利水准,影响极为深远。
也正是出于这种考虑,最高法院才出台了前述规定。这一规定可使因意外因素丧失经济能力的家庭免遭流离之苦。毫无疑问,制定这一制度安排是出于善意。但会遭遇此种情况的家庭毕竟是少数,如果由此产生的结果,是使得中低收入家庭都要经过三倍的等待时间,才能够住上自有房屋的话,相信这绝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情况。
而银行方面的安排更无可非议。住房贷款一直是银行最的业务之一,按揭购房者是他们的客户。作为商业机构,为了赢利他们是愿意承担一定风险的。如果他们收紧房贷供给,只能理解为对风险的预估,已经超过了他们的承受能力。出于安全顾虑而放弃商业机会,对于银行来说也属无奈之举。
制度是一连串的安排。从这一案例中,我们可以看出,合理的制度安排,绝非一蹴而就,它需要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。只有当各方的利益都得到妥善的照顾,这样的制度才能成熟、稳定,才能达致它本来的目的。
在目前的情况下,是否可以迅速找到改善的途径呢?其实是完全可能的。
从法律分析的角度看,最高法院的新规定并未创设新的法律制度。《民事诉讼法》223条规定:“人民法院有权查封、扣押、冻结、拍卖、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,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”。新规定只是将商品房明确列入了“生活必需品”而已。
但是在具体执行的时候,对这一规定完全可以作出能更有效保护银行利益的细节性解释。比如:“其所扶养家属”是否可以给出更为严格的限制?第二套以上的住房、价格过高的住房、人均居住面积过大的住房,是否应该列入“生活必需品”?银行在为负债者保留一定年限租房费用的前提下,是否可以要求拍卖商品房,并从拍卖所得中收回部分贷款?等等。
按揭购房者和银行之间存在着平等互利的契约关系,在银行的利益得不到切实保障的情况下,购房者的利益也不可能得到单方面的兑现。尤其对于中低收入阶层的人士来说,这一互利交易的机会极为珍贵。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,立法机构一定能体会到,保护最广大中低收入者的购房权利,才是最重要和最基本的社会正义。我们乐于看到,这一问题尽快得到妥善的解决。